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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曝光

上诉:持票人自己背书给自己,且追索权已过期,一审是错的!法院二审:驳回上诉

风险曝光 2020-06-05 10:38:09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持票人自己背书给自己,且追索权已过期,一审是错的!法院二审:驳回上诉

近日,上诉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原审被告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安徽融智天骏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智天骏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万福公司、融智天骏公司、申龙公司和沃特玛公司共同支付汇票金额共计20,225,713元;


2.万福公司、融智天骏公司、申龙公司和沃特玛公司共同支付自汇票到期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万福公司、融智天骏公司、申龙公司和沃特玛公司赔偿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律师费30,000元;


4.诉讼费、保全费(含诉责险保险费用)、差旅费由万福公司、融智天骏公司、申龙公司和沃特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升华公司提交的涉案票据号码为:210***10181187576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万福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承兑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7日,出票金额为225,713元,收款人为融智天骏公司。2017年11月11日融智天骏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申龙公司,2017年11月22日申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沃特玛公司,2017年12月31日沃特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升华公司,升华公司于2018年10于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自身。票据到期后,升华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万福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万福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对提示付款拒绝签收(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升华公司提交的涉案票据号码为:210***1106125215915、210***1106125216022的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万福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1月6日,承兑日期均为2017年11月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5日,出票金额均为10,000,000元,出票金额合计20,000,000元,收款人均为融智天骏公司。2017年11月11日融智天骏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申龙公司,2017年11月22日申龙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沃特玛公司,2017年12月31日沃特玛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升华公司,升华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自身。票据到期后,升华公司均于2018年11月5日向万福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万福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对提示付款拒绝签收(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升华公司通过与沃特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由沃特玛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升华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2018年10月8日升华公司因其票据收款银行的变更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自身,升华公司对上述背书票据行为进行合理说明,且该背书行为不为法律禁止,涉案汇票不存在重大票据瑕疵,不影响升华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升华公司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万福公司提示付款,万福公司对升华公司提示付款拒绝签收(拒付)。升华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万福公司、前手背书人融智天骏公司、上海申龙公司、沃特玛公司行使追索权。万福公司、融智天骏公司、申龙公司、沃特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属于法定对抗持票人的抗辩理由,不得据以对抗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主张。万福公司、融智天骏公司、申龙公司、沃特玛公司应承担连带向升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225,713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225713元)的责任。


上诉人诉求


申龙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2019)粤0310民初167号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升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升华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升华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打印件,该打印件既无银行的盖章确认,也未经过公证,无法确保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打印件即认定汇票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面未写明交易合同号,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应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提供合同并记载交易合同号。基于此,该汇票不符合形式上的规定,具有瑕疵。


(2)升华公司存在自己背书给自己的行为,属于重大票据瑕疵,升华公司持有的涉案票据属于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40条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升华公司是因重大过失取得涉案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享有涉案票据权利。


(3)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申龙公司至今未收到升华公司的任何追索指令,也未收到任何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由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申龙公司的诉请,维护申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沃特码公司述称:


1.升华公司涉案票据背书行为,存在重大票据瑕疵,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追索权必须在票据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否则票据追索权消灭,本案所涉的票据均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行使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办理,在本案中,升华公司超过6个月未通过法定形式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追索权消灭,因此,升华公司对沃特玛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消灭,故沃特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融智天骏公司述称:升华公司仅提供汇票打印件,打印件上没有银行盖章确认,也没有经过公证,同时打印件没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标志,对汇票真实性存疑。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家意见论证书》,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


1.案涉票据的有效性,因票据打印件无统一的LOGO,故无效;


2.电子商业汇票行为的要式性,通过线下追索无效;


3.本案中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电票线下追索行为的无效性及法律后果。因该意见对法律使用意见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升华公司向本院现场出示了其在电子票据系统所开立的账户、案涉票据的流转及背书内容,并现场演示电子系统上有水印的票据打印时其打印件不能显示水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与传统纸质票据有别,但仅是载体及流转方式有别,票据本身的权利义务仍应当遵循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前手背书人融智天骏公司(沃特码公司?)认可其与升华公司存在基础交易,升华公司取得票据合法,为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虽然,案涉票据存在升华公司自己背书给自己的情形,但升华公司解释系因其票据收款银行的变更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自身,该解释合理且行为不为所法律禁止,涉案票据不存在重大票据瑕疵,不影响升华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申龙公司主张案涉汇票未记录交易合法号码存在瑕疵,因基础交易号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要求的必备要件,不属重大瑕疵,亦不影响票据权利。申龙公司所提交的《专家意见论证书》仅就票据打印件即认定案涉票据不具有效性,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有关电子票据仅能通过线上追索,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其基于上述两个理由所得出的升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追索行为无效的结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升华公司所持有票据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融智天骏公司、申龙公司、沃特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属于法定对抗持票人的抗辩理由,不得据以对抗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主张。一审有关万福公司、融智天骏公司、申龙公司、沃特玛公司应承担连带向升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225,71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申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28元,由上诉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持票人自己背书给自己,且追索权已过期,一审是错的!法院二审: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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