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诉人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财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京公司)、原审被告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颐润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世伟泰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安和谐铁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030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求
亿利财务公司上诉称,博京公司所追索的票据,承兑人为亿利财务公司,亿利财务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9层。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支付地及亿利财务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且在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票据支付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此类纠纷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北京世伟泰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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