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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职业放贷?一则案例判决揭示法律界线

风险曝光 2020-06-03 09:28:55    中新网
民间借贷?职业放贷?一则案例判决揭示法律界线

据6月2日报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近日依法审结一起涉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上海一中院二审认定出借人短期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结合案涉证据足以确认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并依法改判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从属担保合同无效。院方表示,这是该院首次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定“职业放贷人”。


出借人:好心帮忙反成“套路贷”?


杨君因投资失败急需用钱,便在朋友的介绍下结识了苏泽,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杨君向苏泽借款27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杨君以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当天,苏泽就分两次转账将270万元转给了杨君,此后杨君陆续按约向苏泽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1日。本以为是一次普通的借款关系,苏泽却在2018年8月将杨君告上法院,要求杨君归还借款270万元本金,支付7月、8月54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来杨君在履约过程中扛不住还债压力,认为苏泽作为自然人并无从事借贷行为的资质,借钱前并不认识彼此且未曾考虑还款能力就把钱给了自己,并要求自己以房产作为抵押,疑似套路贷。因此,杨君在2018年10月4日和18日,分别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被套路贷诈骗,但公安部门尚未就杨君所反映的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杨君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就杨君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立案侦查,故尚无法认定涉案借款与“套路贷”有关。关于苏泽、杨君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杨君未按期偿付利息,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君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职业放贷人”的放贷合同无效


二审中,法院围绕苏泽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进行了查明,发现苏泽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除本案之外,另有九件涉讼案件可查,其约定的月利率区间为1%-2%,出借借款的时间最长为一年,且均附有以借款人自有产权房设定的抵押担保。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一年,苏泽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八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逾三千万元,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苏泽虽称出借的钱款均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


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苏泽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放贷为业的特征明显。此外,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也反映出苏泽有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的现象存在。综合可查的涉讼案件中苏泽出借钱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等,法院对苏泽系职业放贷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涉案合同签订时并未违反借款人的本意,但苏泽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结合《九民纪要》第53条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本案的苏泽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以借贷为业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从属于借款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担保合同也一并归于无效,杨君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其自取得涉案钱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该费用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上述改判。


本案主审法官马丽表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出借人不能以借贷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触及需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的金融业务范围。而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等违法行为,扰乱金融、经济秩序,危害社会稳定,应依法予以惩处。(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衍生阅读:


一、出借人向不特定的借款对象出借大额资金,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职业放贷人,且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案例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在柳国彦、仝占停与黄广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豫1025民初1997号]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债权人,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利率从月息2%至5%不等,涉案标的额达4000多万元。二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二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二、出借人谋取高额利息且涉诉五件以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认定职业放贷人,其以“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被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潘凤、王婷婷与樊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6号]中,法院再审查明,樊俊系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件;据此认定樊俊系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伟与崔明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5号]中,法院再审查明,崔明伟系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件;据此认定崔明伟系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四: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爱民与刘进东、刘恒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4号]中,法院再审查明,徐爱民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7件;据此认定徐爱民为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三、职业放贷人刻意隐瞒已经发生的转账往来款,隐瞒向借款人出借案涉款项的来源,加之职业放贷人存在虚假借条的不诚信行为,因涉嫌虚假诉讼,驳回职业放贷人的起诉,移送公安侦查。


案例五: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范高进与司丽、邱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3民再121号]中认为,职业放贷人司丽和同为职业放贷人的案外人王某均称范高进在2017年3月7日向其借款10万元过桥资金,目的是清偿沭阳农商行的贷款10万元,故两笔借款的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存在高度一致性,而司丽未能提供其向范高进现金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司丽和王某刻意隐瞒双方在2017年3月7日至10日的转账往来,隐瞒王某向范高进出借10万元款项的来源,加之司丽在与范高进的借款往来中存在退还假借条的不诚信行为,其陈述的可信度低,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当日仅发生范高进与王某之间一笔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司丽与范高进之间并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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