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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曝光

北京判赔!山东驳回!某券商资管涉2亿商票诉讼案遭遇不同裁决

风险曝光 2019-04-16 10:06:00    票友—票据圈儿那些事

  近日上市公司即华创证券的控股股东发布了公告:华创证券自2017年来涉及到光大及齐星的2亿商票案。这是近期少有的券商资管涉及商票诉讼案,2年来该案已开庭多次,但两地法院裁决却不同。

  1)在北京:华创诉讼承兑人还钱、连续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支持;


  2)在山东:华创诉讼票据质押人及票据连续背书人还钱被驳回!


案件1  华创持有的1亿光大商票案

  2016年12月,华创证券作为管理人设立“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该专项计划于2016年12月15日公告成立。根据瑞高保理与华创证券签署的《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质押协议》、《循环购买基础资产协议》等合同约定,瑞高保理于2017年2月9日将票号为2 313290038018 2017020907046744 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华创证券(由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质押代理人)。该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100,863,000元,出票人、付款人为光大国际,背书人依次为天福昌运、瑞高保理。2017年5月15日,票据到期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经华创证券授权以华创证券的名义向光大国际提示付款。2017年5月25日,光大国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签收该票据,表示同意付款。但截至目前,光大国际仍未付款。


  案件诉讼情况

原告: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创证券”)


被告: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瑞高保理”)


被告: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星瀚信德”)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瑞高保理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217,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 判令被告青岛星瀚信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结果


  2019年1月,华创证券获得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的涉诉:光大还钱+天福及瑞高承担连带责任。

  1、光大国际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创证券票据款100,863,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2、天福昌运、瑞高保理对光大国际依照本判决上述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清偿责任


  2019年4月,瑞高保理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京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华创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2  华创持有的1亿齐星商票案

  2016年12月13日,华创证券作为管理人设立“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瑞高保理于2017年2月9日将票号为2 104466700500 20170209 07049126 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华创证券(由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质押代理人)。该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100,217,700元,出票人、付款人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青岛星瀚信德、瑞高保理。2017年5月15日,票据到期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经华创证券授权以华创证券的名义向齐星集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17年5月27日,上述质押票据经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


  华创在山东高院吃了败仗


  华创证券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判令被告瑞高保理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217,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青岛星瀚信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7年11月30日,收到山东高院(2017)鲁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创证券诉讼请求。华创证券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2019年4月,华创证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贴士 — 什么是票据追索权?

  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须注意的是,在行使过程中,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相比是处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原因在于,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按《票据法》第61条,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而且这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直接反映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p>


  另据《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


  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 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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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线声明:以上内容系编辑整理自相关媒体,融资线为承兑汇票贴现报价服务平台,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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