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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5年未提示付款,开票企业要求承兑行返还已划走款项,结果被拒!法院怎么判?

风险曝光 2020-07-06 14:21:23    财经网
持票人5年未提示付款,开票企业要求承兑行返还已划走款项,结果被拒!法院怎么判?

据一份裁判文书显示,中行拒绝返还一公司承兑汇票款项,金额达100万元,一审判银行不用给钱,结果二审反转。


100万汇票成废纸


2011年6月16日,中行宜宾分行与四川省宜宾普什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就模具公司委托中行宜宾分行办理签发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到期款等事项进行约定。


6月17日,模具公司在中行宜宾分行处签发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模具公司为出票人,中行宜宾分行为承兑人,收款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安吉物流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同年12月16日,中行宜宾分行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汇业务的流程从模具公司账户中划转100万元至中行宜宾分行内部账户用于支付汇票到期款。


而直到2016年3月,模具公司在办理三证合一银行账号变更时,才发现该承兑汇票持票人未向中行宜宾分行提示付款,双方就该款项返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中行宜宾分行还口头明确拒绝返还该笔款项。


模具公司认为,持票人未提示付款,其依法解除委托,中行宜宾分行有返还义务。


为此,模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行宜宾分行返还该票据款100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5万元。


一审败诉二审反转


裁判书显示,中行宜宾分行辩称,涉案汇票持票人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持票人可以选择性向出票人即模具公司或者承兑人即中行宜宾分行主张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持票人未主张民事权利时,模具公司与我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即便享有民事权利,也仅限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并不包括对资金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票据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现已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根据票据法律规定,其可选择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持票人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模具公司现请求解除《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要求中行宜宾分行返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驳回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模具公司不服上诉,称涉案票据的任何可能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并且其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任何可能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胜诉权均已消灭。因此,中行宜宾分行即应返还承兑汇票结算资金款100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诉争的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6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2013年12月15日已消灭,其诉讼时效也于2016年12月14日到期。因此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银行已无须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中行宜宾分行返还模具公司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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