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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圈闲话

票据中介的存在:真的不合规吗?

票圈闲话 2019-01-23 08:39:17    瓜点时间

  票据最长期限为一年,近年来,无论是一级签发市场,还是二级交易市场,票据市场都已毫无疑问地发展成为了极其重要的货币市场子市场(教科书范畴)。2016年票交所成立之前,票据签发、承兑、背书、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均以线下纸质形式进行,不存在统一的交易平台。

  信息不透明、失衡的贴现供求关系很快催生出了这样一类组织:票据中介。

  一、票据交易属于货币市场交易?

  为填补市场空白,票据中介以参与交易,甚至主导交易,或者撮合需求、投资顾问等方式深度游走于企业、银行之间。在疯狂的纸票时代,市场上绝大多数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和票据中介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但是,在现行规则体系中,票据中介的法律边界却异常模糊。

  银监会与外汇局曾先后下发过《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09)、《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5.11)、《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2007.08)、《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8.10)等多份文件对货币市场中的中介行为进行过规范。

  试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货币经纪公司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或变相适用“货币经纪”字样。可见,合规的货币市场中介需要银监会的批准才能成立。目前,市场上被正式批准的货币经纪公司共五家,分别为上海国利、上海国际、平安利顺、中诚宝捷思、天津信唐,5家公司均为合资企业,具有一定垄断性。

  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三条对货币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境内外衍生品交易;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这其中,只有第二类“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可能和票据交易相关。翻阅具有资质的货币经纪公司官网,无论是其货币市场部或者固定收益部,在业务介绍中均明确包括本外币拆借、债券回购、同业存放等,但均未将票据列入业务范围。

  如果将监管文件和货币经纪公司业务范围联系起来,不难发现:尽管传统教科书中,1年期以下融资被纳入货币市场。但是,模糊的地方在于,在既有规则中,哪些市场属于货币市场,进而票据业务是不是属于货币经纪的法定范畴缺乏非常清晰的成文性界定。由此,我们说,票据中介要不要监管批准,这是个疑问,在既有批复的五家货币经纪公司营业范围中也没有票据的字眼。于是,我们看到,在五大货币经纪公司之外的票据市场上,存在着无数票据中介游离于体系之外。

  二、票据中介运作模式

  票据中介的业务模式主要包括票据自营和票据信息撮合两类。

  1、票据自营:直接参与买卖-主导资金流

  票据自营是目前票据中介的主流交易模式。它的运作逻辑是这样,基于授信严格,贴现手续复杂等考虑,很多中小企业票据被排斥在市场之外,贴现困难。与此同时,部分中介机构会利用手中的空余资金,从市场上收取票据,将票据背书给自己控制的空壳公司,然后再伺机卖出或去有合作关系的中小金融机构进行贴现。如果贴现困难,中介机构甚至会替贴现行联系好下家,即转贴现买方,从而将票据由中介公司贴入直贴行,最后进入银行间流转。在纸票时代,部分票据自营机构甚至能够控制贴现行,实现倒打款,由转贴现环节买入方先付资金,从而实现不占用或少占用资金。如果转贴现环节对手没有信贷规模,票据中介甚至还会组织一个或者数个过桥方,以卖出回购的方式帮助票据最终持有方实现信贷规模转移。票交所成立之前,贴现需要提供商品交易合同和发票,而空壳公司收取的票据并非因贸易关系而支付获得,因此,市场上滋生了大量假冒贴现资料。该模式下,中介几乎操纵着整个资金链条,在最疯狂的2014-2016年,甚至有中小银行一度将全套银行法人资料委托给中介进行管理,而仅从中收取部分通道费。经济下行期,受市场波动影响,大量中介套取资金后投资亏损,从而诱发了大量、巨额票据风险事件。

  2、票据信息撮合:不直接参与交易-仅提供信息流匹配

  尽管票据自营主导了整个市场。但是,这种模式存在着重大的合规风险和操作风险。在没有贸易背景的前提下,空壳公司直接收取票据,然后再转卖,实际上替代了银行的贴现职能,存在着违背《票据法》,扰乱金融秩序的质疑。在众多票据中介参与的案例中,司法机关对这种行为基本持否定态度。基于这种考量,部分中介开始转型,不直接参与交易,而是提供以交易信息或进行交易撮合作为主营业务。这种运作模式以上海普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代表。普兰兴起之初,也曾介入票据自营,后基于合规性等考虑,逐渐放弃原有模式,专注票据信息咨询与撮合。

  三、票据中介存在合规吗?

  票据中介的合规性争议可以从法律和部门规章两个层次进行分析。

  1、法律定性:自营不合规-基本没有争议

  票据中介存在合规性的质疑基本源自于对于票据自营的争议。翻阅部分资料,法律层面对该问题定性较少。有两个规格较高的解释曾经触及到了这个问题。其一为公经金融〔2009〕198号,其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13年下发的《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就票据自营批复了意见给河北、安徽省公安厅,文号是公经金融〔2009〕198号(对皖公经侦〔2009〕255号的答复),即《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其中提到,你们《关于对赵某某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冀公(经)〔2009〕408号)、《关于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皖公经侦〔2009〕255号)收悉,经我局认真研究,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现批复如下: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行文后,银监会还专门致函到河北省、安徽省公安厅,也提出了如下意见: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并将汇票倒手倒卖,直接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查阅《刑法修正案》,第五条的内容为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原本是指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所实现收付的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银行结算的种类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等。但“地下钱庄”从事这些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都是非法秘密进行的,所以,将它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予以惩治。根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份解释来自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该文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13年10月9日对福建省检察院的请示答复,即《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全文提到: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院《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闽检〔2013〕25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请示所涉及的案件,建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在这个解释中,有关票据自营的定性较轻,建议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有关民间贴现诈骗案例的司法实践中,票据中介可能不属于侵权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票据中介接受持票人委托办理贴现如最终未取得贴现款的,应向民间贴现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如持票人不能证明票据中介与民间贴现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的,不能要求票据中介承担侵权责任。

  2、监管态度:间接认可合法票据中介

  前文可知,法律层面对于票据中介的实质性质疑仅在于“票据自营”,并没有触及“票据经纪”。因此,尽管我们说票据自营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票据中介的合规性,却不能得出所有票据中介的存在都违规的结论。如文章最初提到的那样,票据中介报批与否没有明确规定,更是缺乏统一的外部管理机构或自律机构。也因此,票据中介的业务边界并不清晰,激进者往往将票据自营与票据经纪兼而做之。

  这个思路下,我们看到,在银监会成立以来的众多票据文件中,涉及到票据中介的内容描述往往较为模糊,其中的蛛丝马迹透露出了监管的矛盾心态。总的看来,之前的银监会,现在的银保监会对于票据中介的定位大致是这样:

  票据中介如果单纯的发挥信息传递功能,监管是认可的。如果其过度介入交易链条成为资金中介,或者说成为实际交易人,从而替代银行功能则是不被允许的。

  依据主要在于2012年后监管下发的如下几个文件:

  银监办发〔2012〕286号、银监办发〔2015〕203号、城市银行部〔2016〕11号、城市银行部〔2016〕52号、银发〔2016〕126号、银监发〔2018〕4号。它们在正文部分都明确提到了“票据中介”这个词组。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第九点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员工管理,不断提高员工票据业务能力和合规意识,严禁员工参与各种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该文明确禁止员工参与票据中介活动,参与不合规,但没说票据中介存在违规。《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在风险提示第四点、第六点分别指出“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介合作,离行离柜大量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非法牟利”、“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票据业务,甚至出租、出借账户和印鉴”,监管要求部分则在第二点明确提出“严禁机构和员工参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203号文禁止参与,依旧未表明中介是否可以存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管理的指导意见》(城市银行部〔2016〕11号)第七点规定,规范合法票据信息中介的经营行为,除行使信息中介职能外,票据中介不得越界成为资金中介和实际交易人。该文间接承认了票据信息中介,但禁止票据中介成为资金中介和实际交易人。该文的积极意义在于间接承认了其合理性。《关于对城商行票据业务进行风险排查的通知》(城市银行部〔2016〕52号)第一部分第三点指出,部分城商行与票据中介合作,离行离柜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默许票据中介冒用交易对手名义参与票据交易,非法牟利,扰乱市场秩序。52号文依旧强调的是无贸易背景、冒用商业银行名义参与业务等不合理违规行为。

  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等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在第四部分第六点指出“严禁银行与非法票据中介、资金掮客开展业务,不得开展以票据中介、资金掮客为买方或卖方的票据交易”。126号的表述相对科学:其一,严禁与非法票据中介合作。内涵是不能同非法的票据中介合作,外延是可以和合法的票据中介合作。但其遗留了一个问题:什么是合法的票据中介? 前文分析,我们知道,监管机构审批了五家货币经纪公司,但起经营范围并未明确提及票据业务。其二,不得以中介为买方或卖方。如果从深层次理解(中介控制某直贴行,是否可以认为中介为间接买卖方),这条与不得同非法票据中介合作矛盾,因为其否定了一切票据中介业务。如果两者的逻辑是通的,其表述的意思必然是,可以和合法的票据中介合作,而且表面上看其票据中介不能是卖方或买方。《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第六条第16条最后一句也提到“违规与票据中介、资金掮客合作开展票据业务或票据交易等”。有关这一点的理解,争议在于“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包含了票据经纪。

  总结下,监管对票据中介的管控思路,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强调违规问题,禁止一切与票据中介来往的行为。如银监办发〔2012〕286号、银监办发〔2015〕203号等。

  第二阶段:间接承认合法中介(信息中介),但依然保持相对审慎的态度,明确禁止票据中介成为资金中介及实际交易人。如城市银行部〔2016〕11号、银发〔2016〕126号、银监发〔2018〕4号。

  小结:总的看来,过去一段时间,票据中介活跃了票据市场,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尽管在法律层面,票据自营的存在具有重大合规风险,但有关票据经纪,并无明文禁止性稳定,甚至还部分程度上得到认可。上海自贸区深入试验改革后,负面清单制逐渐推广全国,经纪型票据中介的存在有望逐步规范化,成为支持小微企业,活跃市场经济的一只重要民营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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