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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标准化票据配套细则有哪些规定?

票市分析 2020-07-29 09:13:08    上海票据交易所
划重点!标准化票据配套细则有哪些规定?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7月28日起正式实施。当日,上海票据交易所披露了近期创设的标准化票据产品,并发布了《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托管结算规则》。同期还发布了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的制定 《标准化票据信息披露规则》。



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托管结算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及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标准化票据业务中存托机构接入、基础资产登记托管和清算结算等相关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存托机构接入


第三条 符合《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第六条要求的金融机构法人,可以申请以存托机构身份接入票交所,开展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归集、管理业务。


金融机构法人申请以存托机构身份接入票交所系统,应当按照《存托机构法人申请接入中国票据交易系统材料清单》(附1)向票交所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条 已接入票交所系统的存托机构法人,应当为拟创设的每只标准化票据在票交所系统设立独立的产品参与者(以下简称“标准化票据产品”),用于受让该只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


标准化票据产品申请接入票交所系统,应当以所属存托机构法人为单位按照《标准化票据产品申请接入中国票据交易系统材料清单》(附2)向票交所提供相应材料。


第五条 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为未贴现电子商业汇票(未贴现供应链票据除外)的,存托机构应当为所设立的标准化票据产品在票交所系统接入机构开立用于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以下简称“电票账户”)。


每只标准化票据产品只能开立一个电票账户,用于受让该只标准化票据产品的基础资产,该电票账户仅开通背书转让、提示付款、追索业务功能。


第六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存托机构承接、变更或解任情形的,按照《上海票据交易所系统接入指引(2020年版)》第三章变更与退出相关要求办理,并向票交所提供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章 基础资产托管账户管理


第七条 标准化票据产品申请接入票交所后,票交所系统自动为其开立基础资产托管账户,用于记载标准化票据产品持有的已存托基础资产权属、余额及其变动等情况。


一只标准化票据产品只能开立一个基础资产托管账户,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托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开立的基础资产托管账户,向票交所提供《上海票据交易所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托管账户注销表》(附3)。


(一)标准化票据创设失败;


(二)标准化票据已到期结清;


(三)法律法规及票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时,存托机构应当确认基础资产托管账户余额为零、且无未了结的票据权利义务。


第九条 标准化票据创设失败或到期结清后一个月内存托机构未主动办理基础资产托管账户注销手续的,票交所在确认其账户余额为零、且无未了结的票据权利义务后,可以办理该托管账户的注销。


满足第八条规定的基础资产托管账户注销条件的,存托机构应当同时注销该标准化票据产品相关电票账户。存托机构未按要求办理电票账户注销的,票交所可以禁用该电票账户业务权限。


第四章 资金账户管理


第十条 存托机构创设标准化票据,应当向票交所申请开立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用于办理基础资产存托、托收和追索等相关业务资金清算结算以及入金、出金等资金收付,资金账户名称应当与标准化票据产品的全称一致。


第十一条 存托机构应当通过以下账户向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划付资金办理入金业务:


(一)标准化票据承销商募集资金收款账户;


(二)标准化票据投资人账户;


(三)标准化票据产品在票交所系统接入机构开立的电票账户;


(四)票交所规定的其他账户。


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入金业务作退汇处理,入金业务受理时间与大额支付系统时序保持一致。


存托机构办理已贴现电子商业汇票、未贴现供应链票据存托业务资金清算结算时,应当提前办理入金业务。


第十二条 存托机构申请开立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时,应当将标准化票据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指定的收款账户和相关业务费用收款账户(若有)作为资金账户的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存托机构可以通过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向其预留的出金账户划付资金办理出金业务。出金业务受理时间以票交所规定的时序为准。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存托机构不得办理出金业务,标准化票据到期兑付、相关业务费用划付涉及的出金业务除外。


第十四条 票交所按季度或在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注销时,办理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结息工作。


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的季度结息日,利息于结息日的下一自然日转入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存托机构申请注销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并向票交所提供《上海票据交易所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注销表》(附4)。


(一)满足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基础资产托管账户注销条件;


(二)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状态正常,且未涉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已结清与票交所的所有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发生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存托机构未按要求办理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注销的,票交所可以办理相关资金账户的注销。


第五章 基础资产登记托管


第十七条 原始持票人通过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至标准化票据产品完成存托后,票交所将实际存托的票据权属登记至标准化票据产品基础资产托管账户,并增加托管账户余额。


存托机构应当确保实际存托的基础资产与其披露的基础资产清单完全一致。票交所不承担由于存托机构原因导致基础资产登记托管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存托机构应当将标准化票据产品基础资产全部托管在票交所。已记载“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办理基础资产登记和托管。


票交所对标准化票据产品持有的已存托基础资产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托管账务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第十九条 标准化票据产品持有的已存托基础资产独立于存托机构等其他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托管期间,标准化票据产品持有的已存托基础资产不得被交易、挪用或设置质押等权利负担。


第六章 基础资产到期处理


第二十条 存托基础资产提示付款业务,按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票据到期处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存托已贴现基础资产追索业务,按照以下规则办理:


(一)已贴现基础资产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者付款行、付款人开户行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票交所系统扣划失败的,存托机构可自票据到期日后的次一工作日起手动发起追索。存托机构手动发起追索后,票交所系统自动按照贴现机构、贴现保证人(若有)的顺序逐个进行追索。


(二)存托机构在票交所系统发起追索,如未获得偿付,可于次一工作日在票交所系统再次手动发起追索,票交所系统仍将自动按照贴现机构、贴现保证人(若有)的顺序逐个进行追索。


第二十二条 存托未贴现基础资产追索业务,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资金清算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基础资产存托业务的资金清算结算,按照以下规则办理:


(一)基础资产为已贴现电子商业汇票的,票交所依据存托业务双方委托,按照原始持票人与标准化票据产品对该笔业务的应收应付义务,于结算日遵循实时逐笔的原则以票款对付的结算方式办理票据和资金的结算。


截至双方约定的最晚结算时间,原始持票人持有待存托票据不足、存托机构开立的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存托结算失败。


(二)基础资产为未贴现电子商业汇票(未贴现供应链票据除外)的,由存托机构以标准化票据产品名义与原始持票人自行线下结算。


(三)基础资产为未贴现供应链票据的,存托业务资金清算结算按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基础资产提示付款日,已付款确认或提示付款应答为同意付款的,票交所依据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承兑保证人委托将票据到期款项扣划至存托机构开立的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


截至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时间,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承兑保证人账户余额不足的,托收结算失败。


第二十五条 存托已贴现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人发出追索指令的,票交所依据追索顺序扣划被追索人账户款项。


截至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时间,被追索人的账户余额不足的,追索结算失败。


第二十六条 存托未贴现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资金结算,由相关当事人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制度办理。


标准化票据产品作为追索人获得清偿的,存托机构应于当日将清偿资金划付至标准化票据产品在票交所开立的资金账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票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略):


1.存托机构法人申请接入中国票据交易系统材料清单


2.标准化票据产品申请接入中国票据交易系统材料清单


3.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托管账户注销表


4.标准化票据产品资金账户注销表



标准化票据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及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交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相关业务规则和自律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标准化票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根据《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要求履行标准化票据信息披露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机构。本规则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存托机构,票据经纪机构根据本规则要求配合存托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相应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条 信息披露平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网站和系统。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信息披露平台在票据市场及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本规则的规定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信息披露平台包括票交所、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运营的官方网站和信息披露相关系统。


第五条 存托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本规则和存托协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所提交的信息披露信息及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票据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本规则和票据经纪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信息披露平台及其运营主体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平台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主动了解、获取应披露的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第七条 标准化票据信息披露方式包括公开披露和定向披露。公开披露的,应按照本规则要求通过信息披露平台向市场不特定投资者进行披露;定向披露的,由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披露对象协商约定信息披露内容、披露方式等。


第二章 创设前信息披露


第八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至少一个工作日披露以下信息:


(一)存托协议


(二)基础资产清单


(三)信用主体在债券市场披露的有效期内能够反映主体信用的评级报告(若有);如信用主体为非上市公司,且在债券市场无信用信息披露的,存托机构应当与投资者协商提供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四)风险揭示书,应当充分提示标准化票据可能涉及的各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信用风险、集中度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关联关系风险等;


(五)认购公告(见附件4),包括标准化票据主要条款、认购程序、认购资料、认购价格确定方式、配售与缴款安排等信息。


如信用主体在当年同业存单发行计划中披露主体信用评级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三)项的披露要求。


第九条 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存托机构应直接或委托票据经纪机构在基础资产归集前(即披露基础资产清单之日前)至少三个工作日发布基础资产申报公告(见附件1),申报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准化票据简述,包括创设目的、存托机构基本信息、登记托管机构和交易流通场所;


(二)有关要素和参与主体;


(三)申报要求和时间安排;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存托机构应当在基础资产归集完成时披露申报结果公告(见附件2)和基础资产清单(见附件3);


第十条 在已公告的认购日之前,存托机构根据存托协议约定需要变更认购公告中认购日、缴款日、初始登记日等日期的,存托机构应重新披露变更日期后的认购公告,并说明变更原因、日期变更情况等信息。


认购结束后,存托机构应当在认购结束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发布标准化票据认购情况公告(见附件5)。


第十一条 存托机构应当在认购结束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发布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果公告(见附件6),并于创设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创设情况。投资者未足额认购、未足额缴款或归集的基础资产规模不足,存托机构应在创设结果公告中披露失败原因。


第十二条 标准化票据完成初始登记后,票交所、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应及时通过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交易流通公告。


第三章 创设后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如基础资产逾期未能兑付的,存托机构应在基础资产逾期之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基础资产清单、基础资产逾期的原因、产品违约风险提示等。标准化票据产品到期后,存托机构不再单独披露基础资产兑付信息。


第十四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任何影响基础资产价值的重大事件,存托机构应自获得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础资产涉及公示催告、挂失止付、保全措施或其他诉讼、仲裁、执行或破产程序


(二)基础资产因金融管理部门要求被风险处置


(三)信用主体新增、更新信用评级信息(包括信用评级上升、下调、评级展望发生变化)或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四)信用主体涉及重大经营问题、重大诉讼事项或重大违法、违规、违约等可能影响其兑付能力的情形


(五)存托机构等标准化票据参与主体发生可能影响标准化票据收益分配的事项;


(六)其他对基础资产价值有负面影响的情形。


重大事件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发生的时间、具体事项及可能影响等信息。


第十五条 发生存托机构变更、解任情况的,继任存托机构应在继任生效日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披露其基本信息和存托协议变更情况;发生存托协议变更的,存托机构应在协议变更生效日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披露存托协议变更内容等。


第十六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兑付日(预期到期日)之前三个工作日发布兑付公告(见附件7),并根据上海清算所相关规定办理产品兑付业务。兑付公告应如实反映存托机构与基础资产付款人的实际沟通情况,无法确定标准化票据在兑付公告发布日能够全额兑付或预计不能全额兑付的,存托机构应在兑付公告中进行说明。


标准化票据未能在兑付日(预期到期日)全额兑付的,存托机构应当在兑付日(预期到期日)之后一个工作日内披露产品未能按期兑付的情况和原因,并在召开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披露违约处置计划和基础资产追索、诉讼、收益分配等相关工作进展。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变更。已披露文件或信息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经相关当事人确认后,披露相应说明和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说明应包括原因、变更或更正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已披露的原文件将在信息披露平台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以下方式分别向票交所、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提交信息披露材料:


(一)通过在票交所的预留邮箱向其信息披露专用邮箱提交或采用票交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交本规则涉及的所有披露材料;


(二)通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信息披露系统向其提交标准化票据认购、存续期间的相关披露材料。


票交所、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依据本规则完成信息披露文件形式审核后,最迟于次一工作日通过信息披露平台发布符合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九条 存托机构、票据经纪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票交所、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发现存托机构、票据经纪机构未严格执行本规则或需要承担信息披露责任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票交所、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之前”、“之后”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项下的信息披露操作指南(见附件8)及信息披露材料的格式模板或指引由票交所、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负责制定、修订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申报公告(模板)


2.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申报结果公告(模板)


3.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清单(模板)


4.标准化票据认购公告(模板)


5.标准化票据认购情况公告(模板)


6.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果公告(模板)


7.标准化票据兑付公告(模板)


8.标准化票据信息披露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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