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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曝光

宝塔票被拒付近10个月后才诉讼,晚了!法院:追索权已经消灭

风险曝光 2020-07-20 10:07:55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塔票被拒付近10个月后才诉讼,晚了!法院:追索权已经消灭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份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浙江吉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鼎公司)与被告常州吉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显示,吉鼎公司曾用名为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吉鼎公司向吉力公司购买高档装饰原纸,并于2018年4月28日从吉力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号码为130***0212164675777。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似锦物资有限公司、吉力公司、吉鼎公司。汇票到期后,经吉鼎公司提示付款无应答,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未支付票款。另,吉鼎公司从公开渠道获悉: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载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将积极筹集资金,制定可行的兑付方案……据此,承兑人事实上已以公告的形式出具了拒绝付款证明,吉鼎公司有权向前手追索。原告吉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查询结果、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吉力公司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12/16467577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上述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情况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似锦物资有限公司、吉力公司、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人民路绿色专营支行出具证明:兹有我行客户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12/164675777,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客户在该张汇票到期后提示对方付款无应答,现客户与其上一手沟通希望退回该张汇票,因汇票已过到期日,无法退回。另查明,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吉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吉鼎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本案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人民路绿色专营支行于2019年1月3日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吉鼎公司2019年1月3日前即已就案涉承兑汇票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且未获应答。但吉鼎公司直至2019年11月29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吉鼎公司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追索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期间,追索权已经消灭。对于吉鼎公司要求行使追索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吉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知识】


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的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第一次追索权的追索时效,其适用应注意四个问题:


(1)仅适用于第一次追索权。所谓第一次追索权,是指最终持票人或开始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所进行的追索,其他持票人进行的再追索,不适用此项时效。


(2)仅限于向除出票人、承兑人等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迫索权,主要是向背书人、保证人等迫索。


(3)不限于直接前手。迫索权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而行使,具有飞越性,第一次追索不限于仅向直接前手行使,而是可以向所有的前手行使,只要是最终持票人或第一次追索权人进行的迫索,无论被迫索人是何人,均为第一次迫索,所以此项时效不限于直接前手人,而是适用于所有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4)期间与起算日。此项时效的期间也为6个月,起算日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


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


(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迫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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