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显示,原告四川韵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情显示:
2018年7月3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收票人为郴州市德诚乾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乾顺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在上述票据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原告认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且涉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齐全,故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但该票据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却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在票据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持票人即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韵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以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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