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案外人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2017年1月18日,出票人日升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德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农行象山县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17年7月18日。出票人已将保证金足额支付给被告农行象山县支行,被告确认该汇票已承兑,到期日由该行付款。该汇票由收款人第一手背书给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背书给原告。现因该票据已超过到期日两年,票据权利灭失,导致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000元。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返还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当的利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未及时使用汇票,存在过错。
法院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备,系经背书转让取得,原告是该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受该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并超过到期日两年,票据权利消灭,原告作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受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承兑人即本案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引起,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当的利益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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