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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开户/禁止提供金融服务,中止/终止金融服务,银行有什么政策依据吗?

小融学堂 2020-05-19 10:10:15    张博反洗钱
拒绝开户/禁止提供金融服务,中止/终止金融服务,银行有什么政策依据吗?

中止/终止提供金融服务指在业务关系建立以后,拒绝开户/禁止提供金融服务主要指在业务关系建立前。


■ 银行中止/终止提供金融服务的制度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


《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


本办法所称冻结措施,是指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有关资产被转移、转换、处置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终止金融交易;拒绝资产的提取、转移、转换;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对买卖银行卡或账户的个人实施惩戒的通知》(银发〔2019〕304号)


银行和支付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对相关个人实施5年内 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的惩戒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


核实中发现单位支付账户未落实实名制要求或无法核实实名制落实情况的,应中止其支付账户所有业务,且不得为其新开立支付账户。


自2019年4月1日起,银行和支付机构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5 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


对于黑名单中的单位以及相关个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单位,收单机构不得将其拓展为特约商户;已经拓展为特约商户的,应当自其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10 日内予以清退。


收单机构应当对移动受理终端所处位置持续开展实时监测,并逐笔记录交易位置信息,对于无法监测位置或与商户经营地址不符的交易,暂停办理资金结算并立即核实;确认存在移机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停止收单服务并收回受理机具。


对于连续 3 个月内未发生交易的受理终端或收款码,收单机构应当重新核实特约商户身份,无法核实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收款服务。对于连续 12 个月内未发生交易的受理终端或收款码,收单机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收款服务


收单机构发现交易金额、时间、频率与特约商户经营范围、规模不相符等异常情形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设置收款限额、暂停银行卡交易、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9〕41号)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银行应当于到期日前提示企业及时更新。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期到期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中止为其办理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加强个人 II、III类银行结算账户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通知》(银支付〔2019〕55号)


银行监测发现II、III 类户风险情形的,应立即组织排查 原因、关闭风险账户并报告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并于发现之 日起30日内暂停办理 II、III 类户开户业务, 30日后仍未完成风 险处置和漏洞整改的,应继续暂停办理 II、 III 类户开户业务直至 整改完成。


《关于改进个人银行 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16号)


个人在7日内未按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信息的,银行应当 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


《关于印发<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银反洗发〔2018〕19号)


超出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


无法进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或者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


如果义务机构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或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及时获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发布和更新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名单。在与来自FATF名单所列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时,义务机构应采取与高风险相匹配的强化身份识别、交易监测等控制措施,发现可疑情形时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已经与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的,义务机构应当进行重新审查,必要时终止代理行关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的通知》(汇发〔2017〕99号)


超过年度额度的,本年及次年将被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17〕117号)


(二)区分情形,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审慎均衡”原则,合理评估可疑交易的可疑程度和风险状况,审慎处理账户(或资金)管控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账户(或资金)和金融业务及时采取适当的后续控制措施,充分减轻本机构被洗钱、恐怖融资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的风险。这些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3.经机构高层审批后采取措施 限制客户或账户的交易方式、规模、频率等,特别是客户通过非柜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4.经机构高层审批后 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 终止业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的通知》(银发〔2017〕187号)


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暂停金融交易,拒绝转移、转换金融资产,停止提供出口信贷、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依法冻结账户资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


义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或者经过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 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 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可 终止业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


1、 暂停涉案账户开户人名下所有账户的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不法分子用于开展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作案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纳入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交易风险事件管理平台“涉案账户”名单的,银行和支付机构 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


2、 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当通知涉案账户开户人重新核实身份,如其未在3日内向银行或者支付机构重新核实身份的, 应当对账户开户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 暂停非柜面业务 ,支付账户 暂停所有业务。银行和支付机构重新核实账户开户人身份后,可以恢复除涉案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业务;账户开户人确认账户为他人冒名开立的,应当向银行和支付机构出具被冒用身份开户并同意销户的声明,银行和支付机构予以 销户。


3、建立对买卖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冒名开户的惩戒机制。自2017年1月1日起,银行和支付机构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下同)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5年内 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 、支付账户所有业务,3年内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人民银行将上述单位和个人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4、建立单位开户审慎核实机制。对于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及经银行和支付机构核实单位注册地址不存在或者虚构经营场所的单位,银行和支付机构不得为其开户。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排查企业是否属于严重违法企业,情况属实的,应当在3个月内 暂停其业务 ,逐步清理。


5、加强对异常开户行为的审核。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账户交易活动监测,对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账户,银行应当 暂停其非柜面业务 ,支付机构应当 暂停其所有业务,银行和支付机构向单位和个人重新核实身份后,可以恢复其业务。


6、严格联系电话号码与身份证件号码的对应关系。对于无法证明合理性的,应当对相关银行账户 暂停非柜面业务 ,支付账户暂停所有业务。


7、加强账户监测。对于列入可疑交易的账户,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当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核实交易情况;经核实后银行和支付机构仍然认定账户可疑的,银行应当 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 ,支付机构应当暂停账户所有业务,并按照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或者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有关反洗钱工作管理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6〕110号)


改革过渡期结束后,企业原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停止使用,金融机构应当提示企业及时更换新版营业执照,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换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当中止办理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 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


停用或注销银行账户。银行发现或者收到被冒用身份的个人声明,并确认该银行账户为假名或虚假代理开户的,应立即 停止相关个人银行账户的使用 ;在征得被冒用人或被代理人同意后予以 销户,账户资金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5〕48号)


1、对已办理4张以上借记卡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与开卡客户进行联系,开展核查工作,发现非本人意愿办理的,应当 中止服务 。


2、若客户预留非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一经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 停用该银行卡 ,待客户更新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再恢复使用。16岁以下中国公民由监护人代理开立的银行账户,可留存监护人或存款人本人经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


3、对于个人客户主动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名下非本人意愿办理的本地和异地银行卡进行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核实后,应 中止银行卡服务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全国存量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相关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4号)


1、总体目标。到2013年12月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全面完成核实工作,实现在行内业务系统中标识、查询、统计核实结果,依法对存款人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开立的虚假银行账户、假名银行账户、匿名银行账户进行清理,依法 中止为身份不明的存款人提供服务。


2、未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核实的处理。中止为身份不明及身份证件过期的存款人提供服务。


3.、依法处理相关账户。公民身份信息为虚假的情况是指存款人开立账户时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经核实存款人身份信息确为虚假的,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规定,中止为虚假账户提供服务。银行应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并妥善保存相应的账户处理记录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 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116号)


加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管理。银行得知存款人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手续的,银行有权 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并要求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对于存款人未参加年检,存在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等重要开户证明文件超过有效期等不符合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规定情形的,银行应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如该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银行应 停止账户的对外支付 ,待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再撤销基本存款账户。


《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办发〔2007〕126号)


当个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和签发机关中一项或多项核对不一致时,如能够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为虚假证件或经过进一步核实属虚假证件,银行机构应立即 停止相关业务 ,并按有关规定 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银行拒绝开户/禁止提供金融服务的制度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


(三)加强单位支付账户开户审核。单位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等规定 采取延长开户审核期限、强化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四)开展存量单位支付账户核实。核实中发现单位支付账户未落实实名制要 求或者无法核实实名制落实情况的,应当中止其支付账户所有业 务,且不得为其新开立支付账户


(九)加大买卖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冒名开户惩戒力度。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银行和支付机构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 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 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5 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


(十二)建立特约商户信息共享联防机制。对于黑名单中的单位以及相关个 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单位,收单机构不得将其拓展为特 约商户;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9]41号)


第十二条 企业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等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强化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关于证券基金期货业反洗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反洗[2019]20号)


对于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的存量客户,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应及时提示客户更新。未在合理范围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客户,证券公司应采取限制办理新业务、限制撤销指定交易、限制转托管及限制资金转出等措施。


《关于改进个人银行 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16号)


银行应当加强对Ⅱ、Ⅲ类户异常开立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对于个人存在异常开户和可疑交易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17〕117号)等制度规定,采取拒绝开户或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等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


(三)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异常复杂,存在多层嵌套、交叉持股、关联交易、循环出资、家族控制等复杂关系的,受益所有人来自洗钱和恐怖融资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等情形,或者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完整或无法完成核实的,义务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成本收益、合规控制、风险管理、国别制裁等因素,决定是否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决定与上述非自然人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的,义务机构应当采取调高客户风险等级、加强资金交易监测分析、获取高级管理层批准等严格的风险管理措施,无法进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或者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


(二)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管控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及时获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发布和更新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名单。在与来自FATF名单所列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时,义务机构应采取与高风险相匹配的强化身份识别、交易监测等控制措施,发现可疑情形时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二)义务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中间机构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义务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的中间机构时,应当完整传递汇款人和收款人的所有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并依据风险为本的政策和程序,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三)办理跨境汇入汇款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办理跨境汇入汇款时,义务机构应当获取收款人姓名或名称、账号或唯一交易识别码等信息,采取实时监测或事后监测等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或收款人必要信息,并依据风险为本的政策和程序,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跨境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如果义务机构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或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


义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或者经过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可终止业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贵金属交易场所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18号)


交易场所、交易商应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对国家有权机关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个人名单等进行监控,不得与名单上的任何实体、组织或者个人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17〕117号)


一、加强开户管理,有效防范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及支付账户行为


(一)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杜绝假名、冒名开户。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落实账户管理及客户身份识别相关制度规定,区别客户风险程度,有选择地采取联网核查身份证件、人员问询、客户回访、实地查访、公用事业账单(如电费、水费等缴费凭证)验证、网络信息查验等查验方式,识别、核对客户及其代理人真实身份,杜绝不法分子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身份开立账户。


(二)严格审查异常开户情形,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对于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开立账户存在开卡倒卖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有权拒绝开户。根据客户及其申请业务的风险状况,可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加大客户尽职调查力度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


(三)建立对买卖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冒名开户的惩戒机制。自2017年1月1日起,银行和支付机构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下同)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3年内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人民银行将上述单位和个人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单位开户审慎核实机制。对于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及经银行和支付机构核实单位注册地址不存在或者虚构经营场所的单位,银行和支付机构不得为其开户。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排查企业是否属于严重违法企业,情况属实的,应当在3个月内暂停其业务,逐步清理。


对于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经开立支付账户的单位,支付机构应当于2017年6月底前按照上述要求核实身份,完成核实前不得为其开立新的支付账户


(六)加强对异常开户行为的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和支付机构有权拒绝开户:


1.对单位和个人身份信息存在疑义,要求出示辅助证件,单位和个人拒绝出示的。


2.单位和个人组织他人同时或者分批开立账户的。


3.有明显理由怀疑开立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有关反洗钱工作管理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6〕110号)


改革过渡期结束后,企业原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停止使用,金融机构应当提示企业及时更换新版营业执照,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换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当中止办理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 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开户申请人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时,应核验其身份信息,对开户申请人提供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开户申请人与身份证件的一致性和开户申请人开户意愿进行核实,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开户申请人开立银行账户并提供服务,不得开立匿名或假名银行账户。


《关于开展整治银行卡网上非法 买卖专项行动的通知》(银发[2015]8号)


(二)规范代理发卡业务。一是规范代理办卡流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核实代理行为是否本人意愿,核实确切为非本人意愿的,拒绝为其办理业务。对于留存的被代理人联系电话无效、空号、无法接通或接通非本人的,应拒绝其代理业务。二是建立代理办卡业务信息管理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2015年4 月底前建立发卡代理业务信息管理机制,在业务系统中完整记录代理人、被代理人信息。对于同一代理人无合理理由大量代理办卡或频繁代理办卡的,应强化审核措施,要求客户提供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可拒绝其代理办卡。


《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4]124号)


个人代理他人开户或申领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必须同时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真实身份,对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明显无任何个人或业务关系,或无合理理由代理开户或申领银行卡的,应提高客户风险等级,采取强化审查措施,必要时可拒绝其代理开户和申领银行卡。


同一持卡人无合理理由大量开户或申领银行卡的,应采取强化审查措施,必要时可拒绝其开户和申领银行卡。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4]62号)


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与公安部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进行核实,发现属于名单范围的,应当立即冻结其资产,拒绝为其提供一切金融和支付服务,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5号)


支付机构向发卡银行传递的银行卡交易信息不符合《办法》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的,发卡银行不得与其开展业务合作。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


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


第八条 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在跨境业务合作中 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201号)


对于在注册地无实质性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受到良好监管的外国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代理行账户或与其发展可能危及自身声誉的其他业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冻结有关恐怖活动人员资产的通知》(银发〔2012〕100号 特急)


二、金融机构确认客户属于名单范围的,应当立即冻结其资产,拒绝为其提供一切金融服务,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中基协发[2012]10号)


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公司资料虚假,或存在可疑之处的,应拒绝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 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116号)


(一)对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单笔超过5万元的,存款人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是,具有下列一种或多种特征的可疑交 易,银行应关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要求存 款人到银行网点柜台办理转账业务,并出具书面付款依据或相关证明文件;如存款人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 银行应拒绝办理转账业务:


1.账户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跨区域交易;


2. 账户资金快进快出,不留佘额或者留下一定比例佘额后转 出,过渡性质明显;


3. 拆分交易,故意规避交易限额;


4.账户资金金额较大,对外收付金额与单位经营规模、经营 活动明显不符;


5. 其他可疑情形。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2010]68号)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机构资料涉嫌虚假记载的,应当拒绝办理;发现存在可疑之处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个人身份证件或机构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


各银行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制度要求,加强对个人银行账户开立的审查,识别客户真实身份,不得为存款人开立假名和匿名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分类管理事宜的批复》(银复〔2008〕6号)


对分类为“长期不动户”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你行应当及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列出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提交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此类账户加注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标识。存款人有久悬银行结算账户的,你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的规定,不得为其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第71号)


存款人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工商管理部门不再为其换发已到期营业执照的,银行不得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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